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原告 張桂梅
訴訟代理人 張奈鈺
被告 洪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陸地區福建人士為首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被告洪文庭負責提供、蒐集人頭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等工作;而洪文庭所招募之被告王健瑋則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該帳戶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20日,假冒香港人向伊佯稱可以一起在香港開立公司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王健瑋即於同日及翌(11)日以提領、轉交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洪文庭,再由洪文庭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伊詐欺取財,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時抗辯略以:㈠洪文庭部分:伊主觀上無詐欺原告之犯意等語。㈡王健瑋部分: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洪文庭使用,並有提領、轉交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予洪文庭,惟伊並未獲利,且伊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語。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 王建瑋 提供予洪文庭之系爭帳戶,王健瑋並提領、轉交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予洪文庭,洪文庭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戶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存摺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311頁)。洪文庭、王健瑋因上開行為,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284、451、509、706、707、7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60、61、62、63、6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3、215至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以之隱匿詐欺所得,並藉由層層轉匯、轉交款項之方式,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且查:
⒈觀之洪文庭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昌瓊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洪文庭陸續傳送包含王健瑋申設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之金融帳戶資料(含王健瑋之身分證字號、帳戶網銀之帳號密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封面及網銀帳號密碼等人頭帳戶資料予「陳昌瓊」後,即要求「陳昌瓊」不要使用通訊軟體LINE,而使用可自動消除對話紀錄之其他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第506頁),藉以避免留下2人之通訊紀錄,顯見洪文庭明知「陳昌瓊」使其提供多個人頭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否則當無特別考量須使用有自動銷毀對話紀錄機制之通訊軟體之必要;再者,洪文庭前於98、99年間,曾有擔任「拖水集團」,將其他詐欺集團所詐取大陸地區人民款項,經由人頭帳戶及地下匯兌方式,領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及於106年間,因提供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領取贓款之工具,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及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上訴後經駁回)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377頁),足認洪文庭對於詐欺集團乃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知之甚詳。準此,洪文庭為本件招募、提供系爭帳戶供「陳昌瓊」使用,並將其指示王健瑋提領、交付之人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時,對其所為乃從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行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是洪文庭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⒉而王健瑋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第469頁),顯見其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系爭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若未涉及不法或有何特殊情形,當無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洪文庭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可能供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途,且其將系爭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領出並交予洪文庭,該款項即無法追蹤去向等情甚明。雖其辯稱係因洪文庭向其表示自己帳戶有問題,故出於人情,將系爭帳戶交給洪文庭使用云云,惟觀之前揭洪文庭與「陳昌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洪文庭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中,包括3個由王健瑋申設之金融帳戶,而衡諸常情,若是基於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應無同時使用3個他人之金融帳戶必要,是洪文庭向王健瑋招募多達3個金融帳戶使用,顯已悖於常情。是以,王健瑋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並自系爭帳戶中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並無不知之理,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洪文庭,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自屬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基此,王健瑋否認其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詐欺集團中招募及提供人頭帳戶者、領款及轉交款項者、實施詐騙者,均為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本件洪文庭向王健瑋招募人頭帳戶,王健瑋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受詐騙之原告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依洪文庭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由洪文庭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