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9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榮鋒

被告 邱治勝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89元,及其中新臺幣56,986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89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99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7至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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