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告 陳健雄 即凌凌柒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彩玲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0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桃園捷運綠線建置工程,其中關於桃園捷運綠線CF651B標Y13、Y14車站鋼結構工程因須補漆,委請原告提供點工人力,並約定按每工(即每人工作8小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報價單,被告於同年月19日承諾,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所派遣點工施作達67工後,被告竟拒絕付款,而積欠原告211,050元(含5%營業稅)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點工單價及數量,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施做項目尚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點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承攬桃園捷運綠線建置工程,其中關於桃園捷運綠線CF651B標Y13、Y14車站鋼結構工程須補漆,委請原告提供點工人力,並約定按每工(即每人工作8小時)給付原告3,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提出報價單,被告於同年月19日承諾,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所派遣點工已施作67工,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機構或單位(如原告)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機構(即被告)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機構的指揮監督,按要派機構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單位僅負責提供人力,不管要派機構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均得請款。關於原告主張之點工數量及單價,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做內容有油漆厚度不足、油漆龜裂、施作不平整及未施作等瑕疵(見本院卷57-63頁),被告得拒絕給付點工費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被告係因上開桃園捷運鋼構工程須補漆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則被告所主張之厚度不足、施作不平整及未施作等瑕疵,均係尚待施作項目,並因被告拒絕給付先前點工費用以致原告不再施作,難認屬原告工作之瑕疵。又被告所辯稱油漆龜裂部分,系爭契約記載「以上金額……不含高空作業及油漆」,且兩造此前溝通之契約內容,亦表明原告不帶高空車、油漆(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僅提供點工人員,油漆則由被告提供,則被告所辯稱油漆龜裂部分,非無可能係因油漆品質不佳所致,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油漆龜裂確係原告所派點工施作行為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得拒絕給付點工費用云云,即屬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