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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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洪千琦

被告 林弘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彰小字第4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彰小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彰小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到庭後稱,我確實有借款,之前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確實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此外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物在卷可參(見彰小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歸還之情,應可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屬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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