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陳韋憲
相對人 陳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具以聲請之本票係屬偽造,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585號審理中,倘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倘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自無從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裁定在卷可參,惟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做成,迄今尚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自無從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