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8號

原告 黃士峯

被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7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轉帳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22日間,經由訴外人 郭愷 介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FCE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99,600元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99,6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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