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一七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雖經其屢為催討,仍未蒙抗告人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因土地買賣事件而簽發,後經雙方協議延期返還,由抗告人另行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交付相對人收執,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支票後,理應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不得再就該項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上述情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