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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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附丁○○○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丁○○○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
甲、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78,01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甲、上訴部分:原審以訴外人 鄭同成 或乙○○於訂單上之簽名僅能表示認可材料部分之金額,無法為送貨之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丁○○○該部分敗訴之認定,然前述訂單皆已載明貨物、數量暨工地名稱,被上訴人甲○○必有此需求,方會訂貨,倘若上訴人未依約送貨,並引起爭執,被上訴人當不會再繼續訂貨,且證人乙○○亦未證稱有取消訂貨之情事,足證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貨物確實送達。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甲○○辯稱92年8月29日時,鄭同成並非其員工,故無為其工作,是鄭同成證述顯不足採云云,並舉證人朱 張鳳招 、乙○○之證詞為證,惟鄭同成於訂貨時與 朱張鳳 招、乙○○並非位於同一工地工作,故而彼等方誤認鄭同成未一起工作,況證人戊○○亦得證明鄭同成確實在附帶上訴人甲○○之工地工作至92年8月。
(二)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承認向其訂購附表編號2、4至9、
12、13、17至23、25、26、28所示之貨品且其並已依約交貨,是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辯稱:未向附帶被上訴人訂購該等貨物且附帶被上訴人未送貨云云,顯屬不實,附帶上訴顯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甲、上訴部分:丁○○○之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69,696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甲、上訴部分: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3、10、11、14、15、16、24、27所示貨品,則其自應就訂貨、送貨、收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前述編號3、11、16部分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之簽名,自難採信。又前述編號1、10、14、15、24、27部分雖有鄭同成或乙○○之簽名之估價單,然此充其量僅為彼等認可材料之金額,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收貨之證據。
乙、附帶上訴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92年8月29日之估價單1紙以為請求之依據,然此估價單並無附帶上訴人之簽名,至於附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鄭同成僅為附帶上訴人工作至92年7月,此有證人朱張鳳招可證,是鄭同成之證詞自不可採,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貨款,自屬於法有違。
理由
一、本件丁○○○起訴主張:甲○○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伊依約交付後,甲○○僅支付部分貨款,尚餘168,496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求為判命甲○○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只有購買附表編號2、4、5、7至9、12、13、17至23、25、26、28所示貨品(金額共計480,480元),該貨款伊已經以支票(共計39萬元)及現金(5萬元)共計44萬元給付,僅欠40480元,至其餘貨品伊並未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丁○○○主張甲○○向其訂購附表編號1、3、10、11、14、15、16、24、27所示貨品,此部分則為甲○○所否認,丁○○○就此部分既係本於買賣價金有所請求,其自應就此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鄭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訴人(指丁○○○)送貨流程?交易是被上訴人(指甲○○)帶我去鐵材行買,叫我在那邊加工。加工好載送去工作地點內壢國中,加工好的貨,上訴人的兒子會送去工地,然後由我簽收。(問:你簽收幾次?)兩次。(問:何時?數量?內容?)92年7月9日及8月29日。買了鋼筋,數量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已久,被上訴人有留存根,我有簽名,簽完後壹張給上訴人,壹張給我帶回去交給被上訴人。送去的貨是我簽單。」(見本院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何時受僱於鄭?)很久了,10幾年。(問:做到何時?)到92年8月底。(問:何處?)去內壢國中綁鐵。我先去上訴人那邊作料,做好後才去工地。(問:何時有再做?)92年8月7日我有到內壢國中工地,但我有事情,就先走了,是鄭同成繼續做。(問:內壢國中被上訴人的鐵是否都是向上訴人買的?)前段我確定是,後段我就不知道。前段是指92年8月底以前,被上訴人梁工地的料都是向上訴人買的。(問:92年7月的料,都是向上訴人買的?)92年7月9日及92年7月10日,一直到8月底都是。8月底以後我就不知道。(問:鄭同成是否一直在內壢國中做到92年8月底?)是的。」(見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鄭同成、戊○○於本院訊問前具結,彼等2人與丁○○○無親屬、故舊關係,當無干冒刑責為丁○○○偽證之理,堪信證人鄭同成應受僱於甲○○至92年8月底,又兩造交易之模式既係甲○○僱用之工人先至丁○○○處將鐵原料加工後送至甲○○承攬之工地,是前述加工後之貨物是否有送至工地,加工之工人當知之甚詳,是堪信92年7月4日估價單上所載之貨物確有送至甲○○所承攬之工地。原審以該部分即附表編號1丁○○○未舉證為由,判決駁回丁○○○在第一審之訴,自屬有誤。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卷內所附估價單,是否為你所簽收,將是的部分勾選?)從92年8月11日、92年9月16日、92年9月7日、92年9月5日、92年9月29日、92年9月22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2日、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24日、93年1月3日、93年1月30日、93年2月10日。都是在上訴人陳的鐵材行磅鐵,送貨之後我有簽單,我在上訴人陳的鐵材行簽名及記載送到哪個工地。」(見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乙○○為甲○○僱用之工人,當無為丁○○○偽證之理,堪信其所述為真,堪信92年8月11日、92年9月16日、92年9月7日、92年9月5日、92年9月29日、92年9月22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2日、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24日、93年1月3日、93年1月30日、93年
2月10日等日,丁○○○均有送貨至甲○○所承攬之工地,故附表編號10、11、14、15、24、27等貨物,堪信甲○○確已收受,是原審以該部分丁○○○未舉證為由,判決駁回丁○○○在第一審之訴,自屬有誤。
五、至於甲○○以其未收受附表編號6即92年8月29日之貨物云云提起附帶上訴,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以其根據丁○○○所提出之估價單自行查帳結果,承認其已收受該筆貨物,僅以其業已支付該筆貨物之價金等語置辯,此有原審卷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自不容甲○○事後恣意否認,況依前述證人鄭同成之證述內容,亦堪信丁○○○確實將該筆貨物送至甲○○所承攬之工地,甲○○以其未收受該筆貨物為由,提起附帶上訴,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丁○○○確已交付甲○○附表編號1、2、
4至10、12至15、17至28之貨物,價金共計551,828元,而甲○○已支付390,000元,尚欠161,828元。就其中附表編號1、6、10、14、15、24、27所示貨品,則丁○○○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該部分之貨款7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丁○○○上述請求無理由之6,668元部分為丁○○○敗訴暨駁回假執行之判決;丁○○○上述請求有理由之90,480元部分為丁○○○勝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無違誤,丁○○○、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丁○○○及甲○○該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就上訴人請求甲○○應再給付71,348元之部分,原審為丁○○○敗訴暨駁回假執行之判決於法尚有不合,丁○○○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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