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呂怡欣(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0條、第57條及第59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307卷第9至12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明示不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上開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307卷第117至119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被告辯護人雖一度主張被告並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此部分犯行、又再主張原審對於被害人 周佳佳 部分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惟最後均不再上訴主張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307卷第147、154、169至17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加以高中剛畢業,欠缺社會經驗,因育有三位幼子,急需找工作以貼補家用,一時不查遭詐騙集團利用淪為詐騙集團騙財之工具,僅獲取甚少之報酬,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綽號「 南南 」之人。本案扣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已依法宣告沒收,於判決確定後,再經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給予被害人楊雅玲及周佳佳,被害人二人將來可依法就上開扣案物行使權利而受完全之填補,客觀上被告於本案參與各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害人二人仍可取回被騙款項,並無財物損失,且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減刑規定。依被告前述情況,情節尚屬輕微,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如遽認為科以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科處法定刑之最低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原審未審酌匯入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内之款項已遭扣案,對被害人二人已無損害。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被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護,如判處長期自由刑將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307卷第9至12、155至160、173至176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害人二人得因扣案銀行帳戶取回所受損害部分,屬犯後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上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家庭因素不佳資為主張,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再犯本罪(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不得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致其所犯之罪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㈡刑法第57條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9至1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家庭因素及被害人被害款項均已扣案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且被害人二人犯罪所得可藉由被告之金融帳戶獲得實際賠償,依據原審予以記載(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3行至第8頁第9行),本案原審係由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核屬妥適,被告上訴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二次犯罪類型同一,犯罪參與分工程度相同,以二次犯行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已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部分
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適用,有關被告受有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經查: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稱現時家庭狀況有三名年幼子女、配偶擔任臨時工(見本院307卷第174至175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經法官訊問時表示:「(問:有無12歲以下需照顧,並由本院通知社會局安置?)不用,我老公會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見聲羈卷第25頁);於原審送審羈押審查時,尚能提供其祖母及父親之個人資訊,並由被告其餘親屬為被告以3萬元交保(原審476卷第53至59頁),可認被告之家族功能足以照護被告三名未成年子女,又原審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係以最低量刑區間酌增被告刑度,核屬允當,並未侵犯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辯護意旨再以兒童權利公約前開意旨請求處被告更輕之刑,並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