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源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源芳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約紅酒杯一杯之量之高梁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往南崗二路六三九巷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南崗二路六三九巷與同源圳自行車步道口,見警方在前方巡邏而停車,警員見狀發覺有異,上前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曾慶州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五、八至十、十五頁)、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次按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且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偏離標線等情,有前開心圓測試圖一份附卷可按,足認本件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近來酒駕肇事致人傷亡之事時有所聞,駕駛人飲酒後上路,足以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社會至鉅,政府因而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並修法加重處罰酒駕之行為,被告卻置若罔聞,忽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增高道路交通之危險性,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輕,難生警惕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酒後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處罰基準,至少應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以上,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相當於四萬元之易科罰金,較諸行政裁罰為輕等語,按刑罰及行政罰之處罰目的及作用本不相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行政罰強(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兩者立基點及對行為人造成之法律效果已有層次位階之不同,固不能因所處自由刑在刑事政策上易科罰金之結果即認量刑失衡,惟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呼氣酒精濃度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對公共安全顯然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顯屬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明知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暨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