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蘇義評
林筱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周妍岑 法定代理人 周世坤
黃姵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蘇義評(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林筱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收養周妍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蘇義評、林筱萱夫妻願共同收養周妍岑為養女,雙方於100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周世坤、黃姵菁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夫婦工作、生活與婚姻穩定,有足夠之照顧人力及正向之教養態度,雖身世告知態度稍微保守,但能接納社工員及早告知之建議,並足以提供孩子一穩定與健全之家庭,就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之角度觀之,收養之成立能給予被收養人得到安定、較佳之照顧品質與教育環境,故評估收養人夫婦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分事務所101年1月12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80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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