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琇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琇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傷勢至今未癒,需第二次開刀治療,而被告未曾聞問關心,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五十日,不足懲戒被告;又依告訴人所述,本件車禍肇事者非被告,乃被告之女兒,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本件車禍至今,告訴人右腳仍腫脹,無法抬腳,需助行器才能緩慢步行,告訴人右腳機能已嚴重減損等語,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蔡琇竹始終供承伊為肇事者無誤,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肇事後因駕駛座車門無法打開,伊女兒抱著小孩坐在後座,就先下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等語,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三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車禍事故後斜停於臺二十一線公路埔里往日月潭方向之道路上,告訴人 楊玉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遭碰撞拖行,機車倒地後前輪卡入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底,車身則緊靠駕駛側車門,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確有難以向外開啟之情形,則被告指稱伊於肇事後,因駕駛座車門無法打開,所以由其女兒先行下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一節,可信為屬事實,準此,告訴人恐因而誤認先行下車之被告女兒為肇事者。況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及前往醫院進行調查時,告訴人均未曾告知警方車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非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歷次陳述,始終未曾指訴本件被告非實際肇事者。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指稱本件車禍肇事者非被告云云,顯係其個人之臆測,自難遽以憑信。
(二)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誠然有疏失,然告訴人於行經車禍地點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認與有過失,此業經原審論述明確,且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六月九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814號函送之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四頁),嗣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復為相同之認定,亦有上開委員會一0一年五月一日覆議字第10162015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勢,且至埔基醫院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右下肢縮短約2公分、右髖關節主動屈曲:20度、伸度:-5度、活動範圍:25度;右膝關節主動屈曲:60度、伸度:-5度、活動範圍:55度,右側髖及膝關節遺留顯著功能障礙等情,有上開醫院一00年七月十八日埔基醫證字第00801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惟依該醫院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稱告訴人目前骨折有延遲癒合情況,且右下肢縮短約2.5公分,需持續使用助行器輔助等語,有該醫院一00年八月十五日009183流水編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函詢埔基醫院告訴人之就醫情形,其稱:(一)①右股股頸骨折,癒合不良(髖關節內翻約10度)。②右股骨幹骨折不癒合,目前行走嚴重跛行,需四腳助行器輔助。(二)①右股骨幹骨折不癒合,須持續觀察追蹤,可能須第二次手術。②待骨幹骨折癒合後,一般跛行情況就會改善,但告訴人之右髖關節關節有很大的機會會逐漸進展為創傷後關節炎,故短期內要自行行走機會不大。③日後若展為創傷後關節炎,可使用全人工髖關節換術治療,屆時若復原良好,病患或許還有機會恢復自行行走之能力等語,亦有該院一00年十二月二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顯見告訴人右髖及膝關節經過相當之診治後雖仍不能完全回復原狀,然僅達衰減其效用之程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非屬重傷之情形。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綜合上述,本案就有關肇事責任部分,已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詳盡,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係自用小客貨車,迴轉時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其過失情節難謂不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非真正之肇事者然原審未予查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於車禍後右腳機能已嚴重減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和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九、九十頁),且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並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