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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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靜如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案件,對於101年4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尚耘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擔任其配偶所經營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未料因大環境經濟之改變,致家族企業之二間公司之生意嚴重受到影響,為能度過機濟危機,除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外,又分別擔任上開二間公司向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之保證人,未料仍無法使上開二間公司轉虧為盈,終致該二間公司只得宣告倒閉,致抗告人因此需連帶背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443萬0344元,超過聲請人總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之債務已達4443萬0344元,現有資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53建號建物總價值約300萬元,並有現金約3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98年度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2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全卯字第140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然查: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一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一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茲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70萬2000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再者,聲請人尚積欠100年度地價稅977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2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52877號函在卷可參。上開欠稅將來自亦係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復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中,其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56萬2000元之債權,早已就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拍賣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而為受償。
綜上得知,債務人雖有資產約330萬元,但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再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以及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以及應優先清償之稅捐等,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當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440,000元,實際債權金額僅為1,200,000元,且截至民國100年12月3日為止,未繳納之本息則為703,00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證(見抗告理由狀㈠所附證物四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裁定);而其先前於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內編號4國泰保險公司債權發生原因之債權金額,列債權金額為856萬2,000元,乃係依照聯徵資料所示造表,惟該聯徵中心所送之參考資料,不能反應真實之法律關係及金額,原法院就此未經依職權調查是否真實,實際負債金額為若干,即行認定該債權人行使別除權,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無法形成云云,自有未當。又抗告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抗告人願意立切結書拋棄,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抗告理由狀㈠證十四)。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以標的財產之價值9%計算,此標的財產之價值,係指變價分配之抗告人所有財產為計算,非以負債額為標準,亦有「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可憑等語。依上核算,抗告人之財產,應非不能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等語。
四、按為破產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其有別除權之債權,金額僅有703,000元,又其願意立切結書,拋棄破產期間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是否可採?又其所負債務之債權人有多少?債權之素質是否單純?是否有繁雜而須經長久訴訟程序始能獲得解決之情事?倘如抗告人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人數不多,其素質亦非繁雜,可於短期內獲得變賣財產,依破產程序予以清償,而不須拖延數年而不能解決,又其享有別除權之債權,其實際之債權金額又如其所言,則以抗告人所陳報之現有可形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值330萬元,扣除別除權之債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剩餘,則是否無破產之實益,即有待斟酌。抗告意旨所指各項理由是否可採,尚有待調查審認,且上述各項亦以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較為方便。果依上調查結果,應准許為破產之宣告,則依破產法第64條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須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而各該期間及期日,又均以破產宣告日為起算依據;且又須依同法第65條規定為各項事務之處置,為免延誤上開期間之起算及期日之訂定,且有尚須原法院調查審認之事項,因之,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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