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95號聲請人 王粲鈞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輝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輝寶為聲請人之祖父,被繼承人不幸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死亡。被繼承人雖有子女 黃健華 尚生存,然目前行蹤不明,為利被繼承人入土為安,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個人資料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憑,然被繼承人既有子女黃健華尚生存,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