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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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志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易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文志於警詢時供稱:我下車查看後對方就開始念念有詞,沒多久就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有還手等語;被告蔡易霖於警詢時則供稱:對方下車後直接打我,後來變成互毆等語,可見被告2人發生行車糾紛,復均徒手毆打對方,顯已非單純反擊或「自衛」,而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對方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衡被告羅文志未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蔡易霖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羅文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蔡易霖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被   告 羅文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與蔡易霖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永安街與延平一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羅文志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蔡易霖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志、蔡易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兼告訴人羅文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⑵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 鍾宛容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8張。

二、核被告羅文志、蔡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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