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
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 黃立宸 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1個、其內物品及現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陸偉勇取得本案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9日凌晨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融卡在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輸入本案金融卡卡號等金融卡資訊,而偽造表彰黃立宸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佯裝其為持卡人,並傳輸上開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而接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彰係由黃立宸本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而購買價值40元、40元、50元之遊戲點數,致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或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價值40元、40元、50元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立宸、網路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陸偉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9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翔濱門市,向不知情之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利用本案金融卡於小額消費之情形,係以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之機制,以感應刷卡方式付款,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使7-11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陸偉勇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給付咖啡2罐予陸偉勇。嗣陸偉勇旋將錢包及現金以外之其餘侵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路段。 嗣黃立宸 發現本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黃立宸)。
四、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人於網際網路連結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核被告陸偉勇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法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判。
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於網際網路盜刷本案金融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9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財物,並持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共1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被告詐得之咖啡2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陸偉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二
陸偉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新臺幣1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三
陸偉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2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3年5月9日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融卡在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提供相當於40元、40元、50元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法利益。陸偉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9)日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祥濱門市,向不知情之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7-11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咖啡2罐與陸偉勇,陸偉勇旋將除現金外之上開侵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黃立宸)。
二、案經黃立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陸偉勇之自白。
(2)告訴人黃立宸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告訴人黃立宸提出之本案金融卡消費交易紀錄4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棄置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部分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130元、咖啡2罐及錢包1個,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