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花輔佐人鍾薰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6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金花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9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與鄰居 林佳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佳諺,使林佳諺受有左臉、頭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謝金花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鄰居林佳諺間存有糾紛,未能冷靜溝通解決,徒手毆打林佳諺,致林佳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雖由家屬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但林佳諺表示看不到被告有誠意等語,故未能成立和解,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其原獨居,犯後由子女接回,在子女住處輪流居住,暫時應無與林佳諺再生爭端之可能,另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目前患有肺癌,與丈夫育有二子二女,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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