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1時3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未按期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於108年11月21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曲派出所,向其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5月許云云。經查:
㈠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380ng/ml)均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371)各1份在卷可參。
㈢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經觀察、勒戒後,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序經以9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第5次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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