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月18日結婚,被告於73年間罹患精神病長期接受治療,被告病發之後,原告為了安撫其情緒而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購買嘉義市○○街○○號6樓之1房屋供被告就醫時方便使用,原告原在台中工作,所得之薪資全歸被告管理使用,嗣原告結束臺中10年之工作返回雲林口湖鄉後,與被告協調希望被告可以一起回口湖同住,但被告不願意且拒與原告往來,甚至將電話改掉拒絕與原告對話,最後連原告請被告的叔叔、嬸嬸及朋友與被告溝通,被告仍拒絕回去與原告同住,兩造迄今已17年未曾見面,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該事實已足堪證明兩造之婚姻已經產生裂痕,顯然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既然被告對於本件婚姻已無感覺,不生任何眷念,原告多年以來一直隱忍,至今對於婚姻亦已心灰意冷,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刑〉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自原告結束臺中工作返回雲林口湖鄉後,即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迄今已17年未曾見面,期間被告不僅拒與原告往來,甚至將電話改掉拒與原告互動、對話,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