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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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均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1,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劉學易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896號、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4月11日釋放出監。劉學易於108年11月8日10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見1樓中醫內科第10診療室內空無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孟慈 放置於診療室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4張,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皮夾隨手棄置在上址之垃圾桶內,隨即離去,嗣經陳孟慈發覺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易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孟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7張、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學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案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1500元,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皮夾內並無現金,僅有證件等語。又遍觀全卷除被害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被害人警詢中所稱案發前皮夾內確有現金1500元之事確屬存在,即無從徒憑被告於上記時間有在前揭診療室內竊取皮夾1只之事實遽為對渠不利之認定,而因該部分與渠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亞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