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公文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陳峻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為「 陳瑞仁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淑姬佯稱其涉有販毒嫌疑,須再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由法院保管等語,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檢察官:陳瑞仁」之公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文書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嗣陳峻賢於109年1月15日13時6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至陳淑姬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湖子18號之住家附近取款,惟未及行使前揭2紙偽造之公文書及取得款項之際,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iPhone5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
二、案經陳淑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峻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照片13張、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復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2紙,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洗錢防制法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單位,以及上開文書所載機關名稱亦與正式全銜、用字不同,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鑒」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逕認另有偽造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假冒「陳瑞仁」檢察官身分之人、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自分工,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假冒「陳瑞仁」檢察官身分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假檢察機關之名,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及對於檢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本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1份),被告入監前月薪約3萬元、須撫養50幾歲之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2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鑒」公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既經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即無庸更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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