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11月12日」更正為「109年11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9、241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107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仍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謝光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69、2411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止、自108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謝光華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光華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2月13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07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有該公司109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69、2411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謝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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