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2017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寶玉
   林旻驊 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474號),惟被
  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6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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