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2017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寶玉 、
林旻驊 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474號),惟被
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6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