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溫貴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新臺
幣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大庄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不致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施琇雯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士揚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
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76,020元(含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19,000
元、零件費用46,8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
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上
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
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年3月27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
003832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另被告闖越紅燈亦違反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76,020元(含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19,000元、零件費
用46,820元),有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及發票附卷可佐,而
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
年1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
1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200元、烤漆19,0
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394元(計算式:7,19
4元+10,200元+19,000元=36,394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76,020元,然修復費用於36,394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36,39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6,394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478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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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820×0.369=17,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820-17,277=29,543
第2年折舊值29,543×0.369=10,9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543-10,901=18,642
第3年折舊值18,642×0.369=6,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642-6,879=11,763
第4年折舊值11,763×0.369=4,3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763-4,341=7,422
第5年折舊值7,422×0.369×(1/12)=2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7,422-228=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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