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0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起訴書所載其他各項證據及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竟罔顧被害人性命安全,未下車處理而逕行駛離,惡性非輕,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另捐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臺幣8萬元,善舉可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上情,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