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閔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閔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許瑜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黃○博、黃○涵,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博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閔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博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