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原告 施沁宏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以函文命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為陳報,另原告僅於訴狀表示「事發至今已二年,完全無人跟我聯絡談賠償之事,也無人詢問傷勢及狀況如何,畢竟完全不認識被他們4人開槍受傷住院,完全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很多事無法自理,我還有小孩要扶養」等語,亦無對被告4人應如何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院應如何判決之事項為聲明。茲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表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對被告4人應如何賠償之原因事實併法院應如何判決為具體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