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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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鈞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鈞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傷害。」後補充「蘇鈞皓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民國111年10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573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被告蘇鈞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鈞皓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系統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另被告碰撞告訴人陳述時,告訴人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資佐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先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水電工、燈光音響工人,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蘇鈞皓明知無汽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力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垂楊路口,左轉進入垂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減速,適有陳述自上開路口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越線處穿越道路由南往北行走,蘇鈞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陳述,陳述因而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鈞皓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對方低頭滑手機過馬路」等語。2告訴人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同上。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5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