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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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振南 選任辯護人 林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然聲請人於本案已清楚交代自身經歷之完整案發經過並坦承犯罪,且手機內相關事證,亦應均採證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再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同案被告尚有 林芬瑩 等5人,聲請人就本案雖然坦承犯行,但同案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林水生 等3人則否認犯行,目前案件發展為準備程序終結但尚未進入調查證據之階段。而聲請人遭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業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經其函覆:「查被告王振南經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手機1支,除其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明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罪責外,係其所有且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得沒收之物扣押及證據扣押雙重性質,係日後沒收之標的,不宜發還予被告王振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4日 雲檢春仁 111偵2144字第1119028501號函1份附卷可參。
四、從而,本院認上開扣案手機1支,尚非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810 號裁定(111.10.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2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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