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僅係於上工其間交由其利用」應更正為「僅係於上工期間交由其利用」。並補充:被告李瑞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本件被告係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有侵占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於110年12月22日調查時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並非係重大惡性,並自始均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完畢,尚有悔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殊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侵占工程行工具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工具之價值,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調查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因之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必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前,即因本案於96年4月19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係於98年11月間始經緝獲歸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檢察署96年4月19日嘉檢國偵地緝字第477號通緝書、98年11月30日嘉檢光偵地銷字第136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卷第22頁、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完畢,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似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李瑞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堂係受僱於 安釗 鑑所經營「永川工程行」之臨時工,明知日立牌PH65型電動錘1支另附斬尾8支、PH41型電動錘1支另附斬尾10支及50米延長電線1條等工具,均係 安釗鑑 所有,僅係於上工其間交由其利用,下工前即須返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蘭州四街「松恆建設公司工地」處,將前揭工具侵占入己,嗣於安釗鑑發見李瑞堂未將前揭工具交回,翌日亦未上工,自此避不見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釗鑑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堂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釗鑑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乙紙、工具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龔玥樺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