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65號、111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魷魚絲壹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卷內未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生活便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素行狀況不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低微等節,暨其目前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蒜頭1袋、金門魷魚絲1包、新臺幣300元,均分別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第1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8月13日22時49分許,在 黃鍊全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旁,徒手竊取黃鍊全吊掛在車庫庭院處之蒜頭1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二)於111年8月30日9時13分許,在 蔡秀蘭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所管理之「保安壇」內,徒手竊取該「保安壇」內供桌上之供品「金門魷魚絲」1包及神壇下方「虎爺」前放置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嗣黃鍊全、蔡秀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黃鍊全、蔡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嘉中警偵字第1110015804號卷)。
(四)被害報告單2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採證照片3張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80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