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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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林公司)業務員,明知自然人不得從事靈骨塔塔位之銷售、租賃,且鴻林公司亦不得從事上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一般自然人無從經營靈骨塔銷售營利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鴻林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5日,利用臺北縣瓦斯公司名義進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街○○號7樓之
2之住處內安裝瓦斯設備之際,因見告訴人甲○○當時已達90歲高齡,其精神心智與判斷力較一般人薄弱,且僅有不諳經營、投資靈骨塔事業之外籍勞工KHOTIJAHSITI在旁陪伴,即藉此機會向甲○○佯稱:每1個塔位成本僅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但每個塔位可以20萬至21萬元之價格賣出,而鴻林公司亦會幫忙銷售,有可觀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乃接續提領現金共計168萬元交付與被告丙○○,用以購買塔位,嗣因告訴人甲○○發覺塔位顯不具有16萬8千元之價值,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者),以及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者),以及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甲○○、KHOTIJAHSITI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甲○○、KHOTIJAHSITI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係利用修理瓦斯設備之機會,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塔位10個共計168萬元,且聲稱一定會賺錢,但後來才知現場實景與被告所提供照片不同等語,核與證人KHOTIJAHSITI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塔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168萬元價金之事實,而另案被告即鴻林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鴻林公司之業務員,確有向告訴人推銷塔位並收取168萬元價金,惟鴻林公司並未合法申請銷售靈骨塔塔位資格一情,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44329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塔塔位10個並收取共計168萬元價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業務員,都是照公司的程序推銷,而鴻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也有記載殯葬場所之開發、出售,當時伊是跟告訴人說公司有這項產品,問他有無意願要買,公司也可以幫忙賣,也會介紹仲介幫他賣,告訴人雖然已經90幾歲,但他本身的意識很清楚,伊並沒有趁告訴人高齡90多歲、意識不清楚而藉機推銷等語。經查:
(一)卷附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443290號函文說明欄二、(二)固載明「‧‧‧經查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及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未向本府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不得從事上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等行為。」;說明欄二、(四)亦載明「依同條例(即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之意旨,法規僅規定公司、商號或其他法人得登記為殯葬服務業,故自然人不得從事靈骨塔塔位之銷售、租賃。」等文字,惟按「殯葬設施係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及「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37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屬於殯葬服務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即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即提供殯葬禮儀服務者),始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須經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之規定。查被告所任職之鴻林公司,其營業項目之一為「H0000000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附卷可參,而所謂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依其細類定義及內容為投資興建殯儀館、火葬場及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業,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本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係以鴻林公司業務員身分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購買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實際上則係由鴻林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購買塔位一節,亦有專案塔位契約書影本4張在卷可按,是被告在鴻林公司擔任業務員,以鴻林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行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而為之,並未違反上開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至為顯然,則公訴意旨援引上述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443290號函文,遽認被告違反自然人不得從事靈骨塔塔位之銷售,以及鴻林公司不得從事殯葬場所之開發租賃等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退一步言之,即便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僅係鴻林公司之業務員,是否知悉鴻林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即擅自開始營業一情,已非無疑,不惟如此,縱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殯葬管理條例之作為,亦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犯行,至為顯然。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親自到庭指稱:當時丙○○以買1個塔位成本只要16萬8千元,而且公司會幫伊銷售,每個塔位可以賣20萬元、21萬元,有利潤為由,要伊投資,伊於是分7次,每次都拿現金給被告丙○○,共買10個塔位168萬元,被告拿現金時就給伊一部分權狀,總共90份資料,共10個塔位權狀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能進一步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7年5月15日你是否有遇到被告丙○○?)我因為家裡瓦斯問題,打電話給瓦斯公司,被告到了之後裝了瓦斯感應器3500元,工人走了,被告在客廳跟我還有外傭一起聊天,我因為在淡水有一些存款壹佰多萬元,利息很少,被告來了之後就說靈骨塔很賺錢,我的錢也沒有地方可以用,就分了七次總共168萬元交給被告,第一次有給訂金,之後交付七次,都有發票。」、「(審判長問:被告如何知道你有壹佰多萬元的存款?)被告不知道,是我跟他說的,被告就說靈骨塔很賺錢,是我想要投資的,所以我才給被告訂金。我每次給他錢後,隔天就拿統一發票給我,還有給我所有權狀。」等語,不僅先後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且此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之時,除有些許重聽之外,亦未見其有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以致無法理解他人言語,或係無法清楚陳述事實經過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已達90歲高齡,然其對於購買靈骨塔塔位之交易過程,包括購買塔位之數量、交付價金之次數及金額,以及被告所告知另行轉賣之投資報酬,均應知之甚詳,其精神心智狀況與辨識能力並未較一般人有顯然不足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告訴人精神、心智薄弱之機會,進而使其交付現金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行為。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已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要買那些塔位,是否有跟家人討論?)我有跟我太太商量過,我們起初以為很好,後來才知道被騙。」、「(受命法官問:你決定跟被告買靈骨塔之前,是否有跟家人商量過才決定?)我有跟太太商量過,我太太也同意。被告壹個月來了七次,每次來以後就跟我們聊天,感情很好,且隔天就把統一發票送來,壹個月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足徵告訴人在決定購買該些靈骨塔塔位之前,已先與其妻商量討論,並非倉促之間即逕自決定,同時係著眼於個人投資之目的而決定購入,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或外籍看護KHOTIJAHSITI不諳經營投資靈骨塔事業之情形下,進而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系爭靈骨塔如何管理?)他說我買靈骨塔可以賺錢,我那時93歲,腦筋也不好,我就答應分七次把錢給被告,被告一直說的天花亂墜,說靈骨塔很賺錢。」、「(審判長問:被告如何說明買靈骨塔會賺錢?)他說壹個靈骨塔是某個價錢,現在我忘記數字,可以賺幾萬元,如果我買10個,就可以賺幾十萬元。」、「(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壹個靈骨塔可以賺多少錢?)多少錢我也講不清楚,就是我的168萬元,投進去可以賺幾十萬元,但是壹個月後,他就說他有點事情要辦,沒有辦法再來找我,後來就找不到被告。」、「(審判長問:你所買的靈骨塔要賣給何人才可以賺錢?)被告說我買的靈骨塔他們可以幫我賣,我只要負責賺錢即可,不用管賣給何人。丙○○不來之後,我與我太太及外傭商量之後,打算之後要去現場看一下,我們看了一下,才知道上當了,那裡什麼都沒有,只有六、七個墳墓,還有壹條路,也沒有人在那裡管,我們才知道上當了。」、「(審判長問:被告如何承諾你,要幫你出售靈骨塔賺錢?)他叫我不要管,說他們會幫我賣,還說有壹個朋友打算把我的靈骨塔通通買走,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才知道上當了。」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雖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惟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投資風險,投資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投資與否之參考,亦即從事投資或接受投資建議之一方本應自行考量本身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各項因素,除非於具體個案中,有具體情事,足認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難僅以當事人之一方所表示之投資報酬事後無法達成,即認成立詐欺罪。是以本件被告即便有向告訴人誇稱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可以賺錢,投進去168萬元可以賺幾十萬元之情事,惟被告向告訴人推銷購買之靈骨塔(塔位)均係具有實體之物件,且告訴人亦自始知悉該靈骨塔所在位置之詳細地址,告訴人可輕易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現場查知該靈骨塔之現況是否與印製之廣告照片相同,並進一步查估其現況價值及增值空間,衡情當不致聽信被告片面之說詞,即決定購買價值多達168萬元之靈骨塔塔位共計10個,參以告訴人在決定購買靈骨塔塔位之前,有事先與其妻商量討論,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事後有到現場去查看之事實,堪信告訴人決定購買靈骨塔塔位之前,已有作過相當程度之徵詢意見及考量,並非僅以被告所宣稱之內容,作為決定購買靈骨塔塔位與否之唯一依據,且告訴人亦非全無評估靈骨塔塔位現況及其價值之正常管道。準此,則被告即便聲稱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可以轉賣獲取高額利潤,亦未有明顯違背正當交易秩序之情事,不能認係一「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亦未有因陷於錯誤而購買靈骨塔塔位之情事。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一)被告在鴻林公司擔任業務員,以鴻林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主觀上知悉鴻林公司應經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開始從事銷售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卻仍刻意加以隱瞞,以此為「詐術」進而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塔塔位之不法犯行;(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親自指證經由被告推銷而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諸多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內容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事,堪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已達90歲高齡,然其於案發當時,對於購買靈骨塔塔位之交易過程及被告所告知另行轉賣之投資報酬,均知之甚詳,其精神心智狀況與辨識能力並未較一般人有顯然不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精神、心智薄弱之機會,進而使其交付現金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行為;(三)告訴人所購買之靈骨塔(塔位)均係具有實體之物件,且告訴人亦清楚知悉該靈骨塔所在位置之詳細地址,應可輕易進一步查估其現況及價值,實無單憑被告之片面說法即逕自決定購買靈骨塔塔位之理,而告訴人事先亦已與妻商討是否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一事,尚難認係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買該靈骨塔塔位。準此,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