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一包透明結晶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驗前淨重○點三二公克,因檢驗使用○點○一公克(即驗餘淨重為○點三一公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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