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 施文 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不詳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女子所提供之新臺幣12萬元之報酬,而與「阿華」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8月11日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施文後,即與「阿華」及施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88年9月14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則由甲○○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於同年11月11日,由甲○○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施文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又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文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施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施文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89年6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犯行前,於97年3月18日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與施文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影本。
(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四)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
二、按被告於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三、又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之承辦員辦理本件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阿華」間就上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與大陸男子施文間就上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復參酌被告自白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按,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