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67號聲請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周威良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四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660號裁定),並已撤回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1177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