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助長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95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間之某日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6日9時許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要匯款,致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丙○○交付之提款卡將該匯款提領一空,嗣因甲○○查詢後始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95年7月間在工地作臨時工,因在工地宿舍與同事吵架,所以沒有回去工地拿行李,1個多月回去後,發現東西都不見了,當時用貼紙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鄰居乙○○去辦理貸款,後來貸款沒有辦成,乙○○也沒有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儲字第0970073103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去辦理貸款,後來貸款沒辦成,乙○○也沒有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云云,固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於2年前因找不到工作,乙○○說要幫伊辦貸款,所以交付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乙○○,後來貸款沒有辦成,東西也沒有還給伊,伊就去辦理掛失及補辦身分證手續,乙○○有告訴伊被告也有請她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94年間有向被告、丁○○拿印章、存摺辦理貸款,並沒有拿提款卡,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伊有將存摺交還給被告、丁○○,後來被告有說沒有收到存摺,伊就叫被告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顯然證人乙○○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丁○○之證述不同。然查,證人丁○○於94年1月28日向玉里泰昌郵局辦理存簿掛失止付,又於95年3月14日向玉里泰昌郵局辦理存簿、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7年9月22日行字第0975090249號函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丁○○證稱:去辦掛失止付距乙○○說要辦貸款之時間約隔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丁○○應係在93年10月間或94年12月間某日委託乙○○辦理貸款,然證人丁○○有2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其時間分別係在92年11月17日及94年10月18日,此有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8日卓鄉戶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張附卷可稽,顯然與證人丁○○所稱交付身分證給乙○○辦理貸款之時間不符,可見證人丁○○應未交身分證給證人乙○○,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本院認證人乙○○證稱只有向被告、丁○○拿存摺、印章等辦理貸款等語,應較為可採,況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交付證件或存摺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縱被告有委託證人乙○○辦理貸款,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證人乙○○郵局之提款卡,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三)又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95年2月15日有一筆43108元之「鼎豐譽薪資」入戶匯款,至95年7月24日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只剩28元,接下來之交易紀錄為同年12月7日之跨行轉入24000元、25000元,隨即於同日陸續遭以提款卡跨行提款剩下4元,同年月15日即發生本件甲○○遭詐騙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之紀錄,亦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由該帳戶至95年12月7日始發生不正常之交易紀錄,應可認上開帳戶至少在95年7月24日前均係由被告使用,否則不會有該筆薪資匯入之紀錄。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95年7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的某工地與同事發生吵架,後來存摺、提款卡在工地宿舍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益證該郵局存摺、提款卡於95年7月間仍在被告持有中。此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辦理貸款交付證件給乙○○之時間亦不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因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乙○○辦理貸款,才會使詐騙集團取得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難採信,況且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何以會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上,其辯解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益證其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所用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又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對於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在郵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詐取金錢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幫助詐騙被害人,危害非輕,暨其犯罪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