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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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於113年8月4日前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現為
3.235%),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4日,尚欠本金1,417,1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兩造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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