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
5、7139、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解除網購交易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 曾德其 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9,753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7分許,匯款3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張瑋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林裕庭 (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被告於同日17時8分許起至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先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交給林裕庭轉交上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吳育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假冒明洞國際之店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德其,向渠佯稱之前購買物品,店內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訂,須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處理,隨後接獲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之電話要求前往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匯款之時間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警詢時指稱渠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08年11月24日至同月25日先後匯款至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跨行轉帳、無摺存款至其他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縱提領時間、地點不同,惟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