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景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
5、7139、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景立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景立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起,參與 林裕庭 、 洪璽鈞 、 陳沅泰 、 吳育倫 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 馬力歐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林裕庭(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方景立、陳沅泰、吳育倫(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洪璽鈞(業經本院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其等並均聽從林裕庭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林裕庭轉交上手,並約定方景立可分得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1%作為報酬。方景立、林裕庭、洪璽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卓思偉 、 李家榕 、 陳晶瀅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洪璽鈞駕車載送方景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款項交予林裕庭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思偉、李家榕、陳晶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景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庭、洪璽鈞、陳沅泰、吳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卓思偉、李家榕、陳晶瀅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卓思偉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卓思偉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影本3張、李家榕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陳晶瀅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王惠儀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仕凱 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手提款影像63張、車辨系統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於附表編號
3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原子小金剛
」、「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詐欺集團
內擔任車手,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協助祖母賣青草茶,生活費用由祖母提供,入監前與祖母、叔叔同住(見院卷二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擔任車手所提領款項總額1%,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二第28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被告提領金額之1%計算(各次得款分別為:13,000元×1%=130元、9,000元×1%=90元、40,000元×1%=4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行為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卓思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8時52分許,假冒小新樂器行客服人、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卓思偉,佯稱訂單重複訂購,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卓思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網路轉帳/13,102元陳仕凱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方景立司機:洪璽鈞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108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13,0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鹽行分行)方景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李家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9時37分許,假冒日本怪獸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家榕,佯稱重複訂購,須配合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家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24日20時許/網路轉帳/8,234元王惠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方景立司機:洪璽鈞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108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9,0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方景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陳晶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20時許,假冒101原創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晶瀅,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晶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29,989元王惠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方景立司機:洪璽鈞車手頭兼收水:林裕庭108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20,0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方景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10,000元108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991元108年11月24日20時27分許1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