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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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被告NGUYENTHIHONG(中文名:阮氏紅;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桃園市某港口」,補充為「桃園市中壢區某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並搭船隻偷渡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 素行 (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前經遣返出境,現又偷渡入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04號被告NGUYENTHIHONG(越南籍)
女29歲(民國78【西元1989】年8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ONG(中文名:阮氏紅)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遣返出境,惟NGUYENTHIHONG仍圖來臺打工賺錢,遂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5年5、6月間某日,支付美金6,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後,先由越南搭機至大陸地區某處,再由該不詳男子安排其搭船至桃園市某港口偷渡上岸打工。嗣於107年9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THI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國人管制檔查詢、通緝檔查詢、指紋卡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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