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分裝勺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43公克、驗餘淨重0.231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分裝勺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被告張永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43公克、驗餘淨重0.2319公克)、吸食器1支及分裝勺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43公克、驗餘淨重0.23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分裝勺1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