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雄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玉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7日9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秀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並未肇致交通事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