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盛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你白癡喔」更正為「你是白癡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54號被告王坤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盛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飲酒後因故與人發生糾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 鄭亦謙 據報前往處理,勸導王坤盛離開現場致其心生不滿,遂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員警鄭亦謙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嗣員警於同日17時59分許,將王坤盛帶回新北市○○區○○○路○號二橋派出所製作筆錄,王坤盛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 梁國龍 以台語辱罵「你白癡喔」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員警鄭亦謙、梁國龍之人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亦謙、梁國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偵辦妨害名譽案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2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