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家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鑽石戒指壹只、尾戒壹只、手環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5日14時49分許,至 王碧珠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得王碧珠所有之手錶2支、鑽石戒指1只、尾戒1只、手環3個等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王碧珠),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王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上開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行竊,遭破壞之大門門鎖係附著於門而不可分離,已構成門之一體,被告破壞門鎖,係屬破壞門扇,且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破壞大門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正值輕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支、鑽石戒指1只、尾戒1只、手環3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樓梯間撿起來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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