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廖志聰於民國」前應補充記載「廖志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13日,並於106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本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你娘機歪』、『你娘的』、『機歪』等語辱罵員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46號被告廖志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聰於民國107年9月4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淑華 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時,因臉色紅潤有酒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何鈺鵬任硯盟 攔查,廖志聰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何鈺鵬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機歪」、「你娘的」、「機歪」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何鈺鵬(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廖志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辱罵盤查其之警員「你娘機歪」、「你娘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場有兩個警察,伊是在罵誰呢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淑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何鈺鵬、任硯盟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錄音影譯文、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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