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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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台灣之星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 楊朝盛 (另行通緝)使用。嗣楊朝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與 鍾瓊湘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 曹嘉寶 急需用錢云云,致鍾瓊湘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5萬元存入 曹益誠 (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瓊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瓊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由同案被告楊朝盛代為撰寫之刑事答辯狀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