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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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4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辰

賀子娮 兼送達代收人

余萬程 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告 吳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損及原告設置於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頭段55巷口旁之14米水泥電桿1支及其附屬設備,該設備損壞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9,982元,經原告通知迄今未蒙繳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賠償費用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肇事資料,被告對於駕車不慎自行碰撞電線桿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毀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及其附屬設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系爭電線桿,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電線桿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電線桿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系爭電線桿及附屬設備受損後,經核算修復費用為99,982元,有賠償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8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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