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31號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王又陞
被告 楊寶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