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曾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
8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線器壹個、香菸壹包、零錢罐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曾清。
(二)時間: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22巷農田旁。
(四)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 李永
富所有之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拔下之便,徒手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 李永富 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捲線器1
個、香菸1包、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李永富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1頁)。
(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前後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因素:
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兩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6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已係慣犯,故其此次再犯,不宜再予輕縱;
2.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
3.被告本次僅竊得捲線器1個、香菸1包、零錢罐1個及現金100元,價值不高,李永富之損失尚屬有限;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李永富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被告竊得之捲線器1個、香菸1包、零錢罐1個及100元現金均未扣案,亦無確證證明被告已將之返還給李永富,或變價賠償其損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