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怡伸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652、13606號,106年度偵字第16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怡伸前因屢屢對外借貸,迄民國102年6月間,已積欠約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債務,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急需資金償還前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應其所經營之「凱凱服飾」(又稱「凱凱小舖」,設於 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226室,後擴張至225室)所需營業周轉金,財物已甚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2年6月至104年7月31日間,隱匿已經背負高額債務、週轉不靈之情,對外製造經濟狀況優渥之假象,並佯稱因擴張業務需資金進貨、前往日本代購精品包可賺取退稅6.9%,返臺後高價出售,穩賺不賠,但需先行支付現金取貨等藉詞,持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作為工具,除在臺北地區直接遊說或透過不知情之「凱凱服飾」客戶、友人轉知上開資訊,邀集附表一編號1至12之 蘇惠瑜林翔鈴施瑩芬陳詠茹許雅茹蔡易玲林則言黃世鈞鍾享媛陳葉碧玲魏翰君呂汶倫 等人出借款項或提供資金外,另邀約附表一編號25即在高雄地區之前妯娌 李臻 ,且經不知情之李臻輾轉招攬附表一編號13至24之 李國政陳雅萍林姿蓉周怡芳楊采渝林芳如李恩金杜金蓮鄭心榕宋佩珮吳易燁游雅惠 等人出借款項或提供資金,並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或紅利(下合稱報酬),致蘇惠瑜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接續提供附表一所示資金予葉怡伸。初期階段,葉怡伸尚能透過挪用資金之方式如期支付本金及報酬,使蘇惠瑜等人誤認葉怡伸確能依約還款並給付報酬,而同意以到期取得之本金續行提供資金或提高資金額度,葉怡伸遂以此詐欺手法非法收受存款達440,558,027元,但實際上僅將取得之部分資金做為進貨或代購精品包之用,餘款概用以償還之前積欠之借款、利息,以及支付承諾蘇惠瑜等人之本金與報酬,暨其個人家庭生活消費支出。嗣葉怡伸於104年8月間終因周轉失靈,無力再行償還本金及支付報酬而避不見面,蘇惠瑜等人聯繫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23日在葉怡伸位於臺北市德行東路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瑜、林翔鈴、陳詠茹、許雅茹、蔡易玲、黃世鈞、魏翰君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怡伸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葉怡伸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被告只有向被告所經營「凱凱服飾」的客戶邀集投資,附表一投資人全係被告「凱凱服飾」的客戶,被告也是以精品買賣代購等說詞誘使客戶投資,可見被告並非向不特定人邀集投資,而係向特定之「凱凱服飾」客戶招攬投資,自不符本罪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為償還高額借款本息及支應「凱凱服飾」營業周轉金,而於102年6月至104年7月31日間,隱瞞其財務困窘狀況,佯稱為擴張業務而需資金進貨、前往日本代購精品包可賺取退稅6.9%,返臺後高價出售,穩賺不賠,但需先行支付現金取貨等不實說詞,邀約附表一所示蘇惠瑜等人(下除特別註明姓名外,均稱本案被害人)投資或借款,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或報酬,使本案被害人誤認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因進貨或代購精品包而有短期資金需求,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資金給被告。被告僅將部分資金供作進貨或代購精品包之用,餘款概用以償還之前累積之借款、利息、支付本案被害人本金及報酬,暨其個人家庭生活消費支出。總計被告以此詐欺方式向本案被害人取得合計440,558,027元等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惠瑜(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04頁、原審卷1-3第208、214頁)、林翔鈴(104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54頁、原審卷1-3第23
9、259頁)、施瑩芬(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86頁)、陳詠茹(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71、273頁、原審卷1-3第176頁)、許雅茹(104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第61頁、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08頁、原審卷1-3第160、162頁)、黃世鈞(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55頁)、鍾享媛(106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93頁)、魏翰君(原審卷1-3第278頁至第279頁)、呂汶倫(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431頁)、李臻(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2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⒈游雅惠部分,有被告書寫字據(原審卷1-4第105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45、51、52、59、73、75、92、102、116頁)、被告與蘇惠瑜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3-1第77-81、
93、107頁);⒉林翔鈴部分,有林翔鈴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04年度他字第3523號卷第10頁)、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所書立之收據、林翔鈴投資金額整理表(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46、261-262頁)、被告與林翔鈴Line對話紀錄(104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60-61頁、原審卷3-1第213、215、217頁)、被告向林翔鈴借款明細(104年度偵字第13606號卷第30、31、31之1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81、101、113、116、117頁);⒊施瑩芬部分,有施瑩芬投資金額整理表、施瑩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90-291、293、294頁)、施瑩芬投資金額整理表、被告簽發之106萬元本票1張、施瑩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90-291、294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01、103、106-108、110、112、11
4、116頁);⒋陳詠茹部分,有陳詠茹投資一覽表(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75頁)、被告向陳詠茹借款交易往來之明細(104年度偵字第13606號卷第195、196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01、103、105、108、110-117頁)、陳詠茹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4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3頁)、陳詠茹與被告簽訂之本票及借據影本(104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4-9頁);⒌許雅茹部分,有 李嘉玲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第65頁)、卓錦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第9頁)、 成介之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4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第15頁)、許雅茹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4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第12、14頁)、許雅茹出資紀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103頁)、被告向許雅茹借款之交易明細表(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122-125頁)、許雅茹投資一覽表(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42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68、
104、108、110頁)、士林芝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2-1第67、81、83、144、214、221、222頁);⒍蔡易玲部分,有 葉治宏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37、58頁)、蔡易玲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葉治宏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葉治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易玲玉山銀行存摺(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30-72頁)、被告向蔡易玲短期借貸之明細(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375-390頁)、被告向蔡易玲長期借款明細(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375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62、63、65、70、72、73、76、78、81-83、85-110、112、115、116頁);⒎林則言部分,有林則言投資金額整理表(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52-254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20、22、25、27、29、35、4
2、52、55、59、62、65-67、70、73、77、79、82、83、
85、88、90、91、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頁);⒏黃世鈞部分,有黃世鈞投資款項紀錄表、投資紀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62、1
64、165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79、82、83、85、86、88、89、93、101、103、112、115頁)、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被告與黃世鈞之配偶 張嘉芸 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3-2第307、309頁)、 許武吉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告與告訴人黃世鈞之配偶張嘉芸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3-2第315頁)、張嘉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被告與告訴人黃世鈞之配偶張嘉芸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3-2第333頁);⒐鍾享媛部分,有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42、53、59、95、101頁)、被告與鍾享媛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3-2第395頁);⒑陳葉碧玲部分,有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42、46、48、52、55、59、115頁);⒒魏翰君部分,有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51、58、61、63、64、70、78、81、98、101、106、111、115頁)、借據(原審卷1-3第365頁);⒓呂汶倫部分,有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50、64、72、75、80、84、87、90、95、105、108、11
0、113、115、116頁);⒔李國政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李國政之投資說明、李國政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5、201-203頁);⒕陳雅萍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陳雅萍之投資說明、陳雅萍上海銀行匯出匯款通知書(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5、205、208-219、221、222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25、27、29、32、35、36、38-40、42、43、46、49、53、56、57頁);⒖林姿蓉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林姿蓉之投資說明、林姿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6、225、227-230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54、5
8、61、67、70、72、75、77、90、107頁);⒗周怡芳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周怡芳之投資說明、周怡芳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6、242-244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56、
60、62-64、66、68、71、77、82頁);⒘楊采渝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楊采渝之投資說明、楊采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6、232-239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27、29、32、35、36、38-40、42、43、46、49、53、57、70、79頁);⒙林芳如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林芳如之投資說明、林芳如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6、245、247-250、253-255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62、66、69、71、75、77、87頁);⒚李恩金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李恩金之投資說明、李恩金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6、256、257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106、111頁);⒛杜金蓮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杜金蓮之投資說明、 杜金蓮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6、137、259-262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49、53、56、60、64、68、70、72、77、87、90頁);鄭心榕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庭股-109金上重訴58-葉怡伸-銀行法製作日期:00000000明細表、鄭心榕之投資說明、鄭心榕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7、265、267、268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32、35、38、39、42、46、49、54、67、72頁);宋佩珮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宋佩珮之投資說明、宋佩珮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腦列印畫面(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7、272、273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109頁);吳易燁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 陳兆祥 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7、275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69、75、90、110頁);游雅惠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游雅惠之投資說明、游雅惠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7、176-186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
22、25、27、29、32、35、36、39、42、46、49、53、54、56、64、70、72、76、77、105、107頁);李臻部分,有高雄地區投資明細表(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35頁)、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2-2第22、25、26、29、32、35、36、38、39、42、43、46、47、49、
57、60、63、64、68、71、72、75、77、79、82、85、86、96、100、102-107、110、112頁)、 李臻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43-146、148頁)、李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56-160、162、163、165-170頁)等件附卷可稽,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以補強其自白真實性。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被告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1之蘇惠瑜、編號2之林翔鈴、編號9之鍾享
媛、編號10之陳葉碧玲、編號12之呂汶倫均係「凱凱服飾」之客戶,編號6之蔡易玲係被告舊識兼客戶,編號11之魏翰君係「凱凱服飾」之職員,而經被告招攬投資或出借款項,其中魏翰君並邀約家人一同籌資,有證人蘇惠瑜、林翔鈴、蔡易玲、鍾享媛、陳葉碧玲、魏翰君、呂汶倫證詞在卷可佐(104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53至54頁、106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93、97頁、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22至23頁、卷二第202、430至431頁、原審卷1-3第16、204、229、274至275、283至284頁)。附表一編號3之施瑩芬、編號4之陳詠茹則係因被告急需資金,透過林翔鈴向渠等招攬投資,有證人施瑩芬、陳詠茹、林翔鈴證詞存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58、270、284至285頁、原審卷1-3第166、175頁)。附表一編號5之許雅茹係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服務人員,因被告常前往該專櫃消費而認識,被告因而向其邀集投資,許雅茹並轉向友人李嘉玲、成介之籌措資金,業據證人許雅茹證述在卷(104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1-3第161頁)。附表一編號7之林則言係經其妹 林家榕 介紹,知悉被告有資金需求,而為本案投資,有證人林則言證詞附卷可證(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47至248頁、偵字第1669號卷第85頁)。附表一編號8之黃世鈞係因其妻張嘉芸為「凱凱服飾」客戶兼義工,得悉被告欠缺資金,而參與本案投資,有證人黃世鈞、張嘉芸證詞可資佐證(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50至第151頁、原審卷1-2
第378頁、卷1-3第251至252頁)。附表一編號13至24之李國政等人均係附表一編號25 李臻之 親友、鄰居,透過李臻輾轉邀約而提供資金,有證人李臻、林芳如、吳易燁、鄭心榕、游雅惠證詞在卷可考(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25至126頁、105年度偵字第27915號卷第16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8頁背面、原審卷1-3第413至415頁),其中除證人李臻與被告原有姻親關係外,其餘人等與被告並非熟識多年之親友,甚或未曾謀面,係因被告提供高額報酬感到心動而參與投資或提供資金,亦據證人蘇惠瑜、林翔鈴、施瑩芬、陳詠茹、許雅茹、蔡易玲、林則言、黃世鈞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5
2、174、203、209、249、257、271、285至286頁)。以此可見,被告招攬、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不僅係「凱凱服飾」之客戶,更有其親朋好友,或由其親朋好友間接引介、輾轉招攬而來,並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之特定人士。且經招攬之本案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另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明知出資者非僅限於特定身分之人。再部分出資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被告,當係因被告承諾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報酬,以及期滿可以全額領回本金等保證獲利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招攬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之人士,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多多益善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投資,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顯符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僅向「凱凱服飾」客戶招攬投資,其並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係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⑴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並非銀行業者,依前規定,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但被告除以前述擴張業務需款進貨、投資精品包代購等不實名義遊說本案被害人投資外,同時佯稱:
⒈向渠等保證還本或獲利無虧損之風險云云,業據證人蘇惠瑜、蔡易玲、魏翰君、 李臻證 稱:被告表示保證獲利,不會虧損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75、204頁、原審卷1-3第291、432頁),證人林翔鈴、陳詠茹、蔡易玲亦證稱:被告表示係穩賺不賠的生意等語在卷(104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48、54頁、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23頁);⒉於邀集投資或借款時開立本票、借據予附表一編號1、2、3、4、6、11之蘇惠瑜等人,以資擔保,有借據1張、103年4月24日之本票2張(原審卷1-4第105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103年11月26日、104年7月27日、28日本票各1張(104年度他字第3523號卷第3至4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104年7月25日本票1張(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91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104年4月4日、6月7日、6月12日之本票翻拍照片各1張、104年6月25日之本票1張、同年7月11日之借據1張、同年7月18日之本票2張、同年7月30日之本票及借據各2張、同年7月31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104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4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76至282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103年7月31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7日、104年1月13日、3月14日、4月17日、4
月24日、7月9日、7月16日之本票各1張、104年6月5日之本票2張(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26至29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103年4月17日借據1張(原審卷1-3第365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等附卷可稽;⒊再承諾給付本案被害人等月息2%至18.25%(後者之約定為每10日6%利息,計算式為6÷10×365÷12=18.25)(換算為年息24%至219%)不等之高額報酬,有前揭二、㈠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該等報酬遠高於當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已達足使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並足使一般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而加入投資,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是以,被告係以借款、投資而保證獲利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或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⑴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⑵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行為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⑶本院依上述決議及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標準,認定被告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向本案被害人吸收資金之總額,合計共440,558,027元(如附表一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該當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之規定。至被告迄已償還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共356,013,032元(如附表二所示),於計算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時雖應扣除,但依前述,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則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被告向附表一被害人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因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7、9、10、11、12、14、15、17、20、21、24、25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對各別被害人接續詐欺之行為時間,雖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時間均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竟以前述不實投資及借款名義,與本案被害人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或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而向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致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給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及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長期間反覆不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3至25所示期間對數次投資交付款項之同一個別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上開不實投資或借款名義詐騙渠等交付財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同一個別被害人而言,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上開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完全重合及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⑻、編號2⑵、編號8⑵、⑹、編號13至25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接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24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移送原審併辦,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72號移送本院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怡伸除上開犯行外,又先後於103
年11月30日、104年3月15日向告訴人黃世鈞以前述相同詐欺手法招攬投資150萬元及3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黃世鈞固曾於103年11月30日交付150萬元給被告
,然依黃世鈞於原審中證稱:此係伊基於雙方交情借貸予被告之款項,與投資「凱凱服飾」乙事無涉等語(原審卷1-3第393頁),則公訴意旨認此筆款項亦為被告於本案施用詐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云云,即屬無據。
⒉黃世鈞雖主張於104年3月15日投資被告300萬元現金(10
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63頁),但未能提出相關憑據,被告亦否認曾收受此筆款項,且黃世鈞向來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設於渣打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然經查閱該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前開期日有黃世鈞或其他人匯款300萬元之紀錄(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98頁),是公訴意旨徒黃世鈞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容嫌速斷,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前述被訴詐欺取財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葉怡伸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查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犯本案實際取得可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為沒收範圍。依前揭認定,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440,558,027元(如附表一所示),但其已實際返還本案被害人共356,013,032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其差額84,544,59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中具狀表示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然僅有其自行製作之還款金額表(本院卷二第221至229頁),並無任何證據供核實,所載「高雄幫」、「 曾姐 」、「Sandy」、「水晶」、「 小偽 」等名義又不知為誰,與本案被害人又無關係,本院自難審認。此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將沒收之被告財產發還或給付本案被害人時再行審認,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1-1第2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
經濟壓力,為謀私利,隱瞞業已負債累累之事實,而以高額報酬誘惑他人,致附表一被害人受其不實優惠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更直接或間接邀集親友共同投資,非法吸金規模達440,558,027元,影響被害人經濟及國家金融秩序,情節嚴重,本應予嚴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蘇惠瑜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原審卷1-2第319頁),被告於原審亦如實提供金流資料,及持續賠償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金額達356,013,032元,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將被告因犯本案所實際取得可支配之經濟上利益即犯罪所得共84,544,599元(附表一被告吸收資金金額扣除附表二被告實際給付給被害人金額之差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另於109年1月8
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以與前述相同之詐欺及非法吸金手法,向告訴人 莊皖淳 先後詐欺及吸收資金達2,875,445元,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與前揭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云云。惟依檢察官主張及所提證據,被告就莊皖淳部分縱構成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月至4月間,與被告於本案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犯行,相隔有4年半之久。且被告於本案係經被害人蘇惠瑜等人報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23日於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則被告在109年間對莊皖淳詐欺取財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犯行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究。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併予審理,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向被告所經營「凱凱服飾」精
品店之客戶招攬投資或商借款項,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邀集投資,是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要件不合,原審論處被告該罪名實有未洽;且被告均有陸續還款,請予輕判云云。惟:⒈被告並未限定特定少數人方能加入投資或借款,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限定特定對象、多多益善之態度,對外廣泛招募投資,自符合本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業經本院詳敘如前。⒉原審量刑時已詳細審酌被告案發後有持續賠償被害人之實際彌補作為,及被告如實提供相關金流資料協助法院認定事實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侵害國家金融秩序、吸金期間、總吸金金額及規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後,依本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年,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刑度亦稱妥適。而依被告自行製作之還款金額表(本院卷二第221至229頁),被告主張在原審判決後(109年8月19日)仍有持續還款,然此係被告自行製作之還款紀錄,並無證據可供核實,所載「高雄幫」、「曾姐」、「Sandy」、「水晶」、「小偽」等名義又不知為誰,與本案被害人又無關係,本院難以審認;縱屬實情,其於原審判決後之還款金額僅373,900元(本院卷二第229頁,109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之還款金額),相較於被告尚未清償之總金額,數額甚微,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生影響,不足為減刑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檢察官移送併辦: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185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272號)意旨中,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4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本院併審外,此二件移送併辦意旨又均指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向被害人鄭心榕招攬投資430萬元。惟查鄭心榕並未主張曾於前開時間出資430萬元,而係表示事後估計被告積欠款項合計為430萬元,此觀鄭心榕出具之投資說明及存摺內頁影本自明(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265至269頁),核與被告所述:其事後曾應鄭心榕要求開立104年8月13日面額430萬元本票給 溫琦彰 (鄭心榕之配偶)等情相符,有被告供述、前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271頁、原審卷1-4第455頁),可見被告並無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本院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指被告於103年1月29日、12月18日及104年3月25日對被害人游雅惠招攬投資,然經原審認與本案無關,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原判決理由五、㈠、⒉,附此敘明)。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109年度偵字第
14755號)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於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以與前述相同之詐欺及吸金手法,向告訴人莊皖淳先後詐欺及吸收資金達2,875,445元,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與前揭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縱使構成犯罪,亦應屬其本案犯行完成後另行起意所為,而與本案犯行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審,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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